臺北市國稅局指出,在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下,租稅法所重視的是足以表徵納稅能力的經濟實質,而不是囿於形式外觀的法律行為。因此,如果公司是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買賣業務,其負責人卻利用他人的個人名義,以公司資金取得一筆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出售,則依實質課稅原則,該筆土地合建分售的收入仍應回歸公司的收入,以此來計算相關漏報的課稅所得及未分配盈餘,除補徵公司稅額外並應處罰鍰。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依各該法律的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解釋;同條第2項及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的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的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同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臺北市國稅局呼籲,公司及其負責人切勿濫用私法上的契約自由原則,藉由資金的安排,將公司出售土地的所得移轉到個人,以規避租稅負擔,因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漏稅處罰。參照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是對於逃漏稅捐的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的專條,為獨立的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的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第30條的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的從犯。因此,如果二人以上者同犯該項,應不排除共同正犯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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