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前條獎懲委員會受理懲戒事項,應通知檢舉或移送之經紀人員,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逾期未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 |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第 六 章 附則 | |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二條處理。 | |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業務。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並得應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至少應辦理五次。 | |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參加營業員訓練。 前項領有及格證書或訓練合格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登錄及領有證明之外國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始得受僱於經紀業為經紀人員。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充任經紀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 |
依本條例規定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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