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欲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2.      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人時

3.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之擔保金(押租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4.      承租人違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5.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6.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另依民法第四二二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所以出租人(即房東)在訂立契約時要特別留心契約是否要約定期限,如果超過一年,一定要簽訂書面契約,並注意到土地法第一百條之特別規定。又依民國 八十八年修正的民法第四二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未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所以;

1.      期限逾一年的租約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租約,受土地法第一百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的限制。

2.      逾五年之租賃契約以字據訂立者,沒有土地法第一百條的問題,但仍受民法第四二五條第二項的限制。

  以上僅就訂立租屋契約時應注意之處舉其較重要者提供參考,而在具體個案中房東、房客可能有一些特別的約定,例如違約金、合意由某法院管轄,甚至紛爭之 解決方式等等,當然如鉅細靡遺地訂明於契約書中,可預先防止紛爭之發生,所以在訂約前可先參閱本手冊,如仍有疑問,可透過本中心之法律服務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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